文章总结: 本文探讨电子数据审查中完整性要素的功能扩张现象,指出其已成为认定证据三性的主要依据,但也存在导致虚假完整性及本体规则虚化的风险。文章分析了扩张的机理,并提出应准确划定完整性与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界限,构建分层次的专门审查规则,统合技术性与传统鉴真方法,以实现证据审查的合理化与有效性。 综合评分: 94 文章分类: 数据安全,政策法规
唐云阳: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及其反思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
电子物证
2026年1月26日 08:02 辽宁
以下文章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 ,作者唐云阳
环球法律评论 .
《环球法律评论》杂志以研究外国法、比较法和国际法为重点和特色,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曾被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是中国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法学核心期刊。
点击上方蓝字 关注我们
如需转载本文,请在文末留言 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字样
内容提要:随着证据方法科技化以及证据审查方法精细化的推进,在对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完整性要素呈现功能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为证据审查相关条文规范中“三性”审查多以“完整性”为判断要素,司法实践中“三性”认定多以“完整性”为认定依据以及个案裁判中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对实质真实界限的侵蚀等。这种扩张的机理在于,第一,电子数据本身特性决定了完整性是其“三性”审查的重要要素;第二,裁判主体一般化与电子数据问题专业化的矛盾要求降低审查难度;第三,出于弥补电子数据“三性”审查局限性的重要考量。这种扩张可能带来一定的审查风险:审查规则的缺位可能导致救济及制裁不足,完整性认定要求或证明难度较低可能引发“虚假的完整性”以及“三性”内容严重限缩可能致使本体规则虚化。为实现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的合理扩张与有效发挥,应对其扩张现象进行反思,准确划定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真实性、合法性间的相互关系,建构分层次的电子数据完整性专门审查规则并统合完善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鉴真方法。
关键词:电子数据;完整性;证据审查;审查规则
作者:唐云阳,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讲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理论前沿”。
因篇幅较长,注释从略。
原文请参见环球法律评论网站:
https://globallawreview.ajcass.com,或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将证据的相关性(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下称“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并围绕“三性”审查形成对应的证据审查方法。随着证据方法科技化以及证据审查方法精细化的推进,以电子数据为代表的新型证据受到立法高度重视,并在实际应用中日益显现其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完整性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审查价值愈发凸显,进而推动了相对独立的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规则的规范完善和实践发展。
所谓电子数据完整性,是指基于电子数据内在的规定性、系统性特点及相关外部规范要求,在其收集、提取、移送、流转以及呈现过程中,应具备完整的自身构成(电子数据载体的构成完整、电子数据附有必要之附属信息以及关联痕迹信息)、形式要素(如提取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提取笔录或清单等)及内容信息(电子数据是否携带应有的案件信息内容)。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完整性要素之所以在电子数据审查规范及实践中愈发重要,主要源于其三种功能。一是有助于保障电子数据及其待证事实的全面、准确认定,促使各方重视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护,防止事实认定者因信息遮蔽形成片面认知,这是其根本功能。二是能够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及其采信提供一个“基础铺垫”,这是其核心功能。三是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更具有便利性与效率性,它可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如哈希值校验)直接验证形式真实性,这是其独特的技术功能。
我国刑事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审查规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多个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中,成为电子数据“三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而当完整性要素从一种隐性、模糊以及柔性的证据要求上升到一种固定、明确以及强制性的证据规范时,其在电子数据审查体系中的功能将得到进一步强化,由此呈现功能扩张的现象。
在具有浓厚“问题导向”以及“政策实施”特征的司法体制中,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契合数字时代证据精细化发展的趋势,也能解决实践中证据审查的难题。与此同时,亦存在功能异化及证据审查风险。从电子数据审查规则的现有研究来看,有关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研究多限于概念分析、制度梳理、域外对比及其与“三性”关系等基础理论考察,而对于其功能扩张的现象、风险及背后机理关注较为有限,缺乏较为深入与系统的理论反思。鉴于此,本文在梳理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表现形式的基础上,深入阐释其背后的潜在风险与内在机理,并从规则与方法等方面提出完善举措,以此实现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功能的合理扩张与有效发挥。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的表现形式
当前,电子数据完整性存在形式与实质上的功能扩张趋势,前者主要体现在完整性的法律规范数量、条文分布以及审查内容扩展等方面,后者主要体现在完整性成为电子数据“三性”认定的主要判断要素以及对其实质真实性的突破等方面。
(一)现有条文中电子数据“三性”审查多以“完整性”为判断要素
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首先表现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大幅增加了完整性要素的规范数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定证据地位前,极少有法律规范提及电子数据完整性要素,而在明确其法定地位后,规范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显著增加。这些法律规范均以专门条款以及多个条文的方式来强调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的重要性。在电子数据取证和审查规范的条文数量上,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文件中提及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条文数量远超于真实性及合法性。如在《电子数据规定》中提及电子数据的“完整”或“完整性”的地方有14处,而提及“真实”或“真实性”的地方仅有4处,提及“合法”或“合法性”的地方仅有2处;在《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提及电子数据的“完整”或“完整性”的地方有23处,而提及“真实”或“真实性”的地方仅有3处,提及“合法”或“合法性”的地方仅有1处。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实质涉及完整性要素的条款也远超传统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的条款。
在电子数据“三性”审查中,完整性要素逐渐成为重要甚至主导的审查内容。上述规范中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事项多数指向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内容,甚至电子数据排除也多以完整性为启动要件,这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尤为显著。其第110条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条文中,有4项均聚焦于完整性问题,例如是否具备数字签名或数字证书、是否附有详细说明以及是否存在增删改等情况;第111条单独设立条文,专门阐释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方法;第112条将诸多完整性事项纳入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规定中;第113条有关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裁量性排除规则中有4项指向完整性;第114条有关真实性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中亦积极体现了完整性要素。
(二)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三性”认定多以“完整性”为认定依据
“三性”是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而完整性虽非证据审查的必要要素,但亦有积极的审查价值,在审查事项上,完整性也与“三性”各有侧重。在证据合法性与完整性关系上,合法性多指取证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收集方法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强调保障合法程序与基本权利;电子数据完整性侧重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以及移送过程中未受篡改、伪造或破坏的原始或同一状态,旨在保障证据的原始状态。在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关系上,电子数据真实性强调记录或携带内容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性是真实性的重要基础,其主要作用是确保电子数据的形式同一性和形式真实性,对于内容的实质真实性,却难以直接提供保障。在证据关联性与完整性关系上,电子数据关联性指向双重关联性,包括存储介质的载体关联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前者强调与涉案相关主体的关联,后者侧重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若电子数据完整性被破坏,如保管链缺失某一环节及过程记录,或内容存在删减不能覆盖待证事实,则可能导致电子数据关联性难以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电子数据完整性与“三性”审查内容及价值具有区分性,但据相关案例显示,事实认定者在审查电子数据的“三性”问题时,所审查的事项常常不限于“三性”的本体内容,而是呈现出以完整性内容为主导的审查认定倾向。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存在检查提取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电子数据合法性问题,法院原则应以电子数据取证手段、主体以及程序等为重点审查内容,因为它们是电子数据合法性的核心事项。但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主要以诸多完整性事项为认定依据。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前后原始存储设备均封存完好;电子数据附有提取检查的笔录及清单,数据提取笔录有侦查人员签名;电子数据提取前后完整性校验值一致,有完整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有二人以上共同操作并签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本案电子数据显示的内容无篡改、客观真实。故法院认定,本案电子数据合法有效。由此表明,在涉及电子数据合法性的问题上,法院的审查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合法性审查内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内容成为审查的重点。
又如在“快播案”中,控辩双方针对涉案4台扣押服务器中淫秽视频数据的同一性与真实性进行了激烈的质证。辩护方认为扣押服务器中的视频来源不明并受到污染,以此否认其真实性,包括现场执法时未能记录服务器或硬盘的序列号,也未对全盘数据或特定数据计算校验值,扣押的服务器及其视频流转过程中的记录及主体等保管链不完整,难以证明提取数据没有出现“增、删、改”等问题。鉴于此,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核实,委托的主要事项就是通过检验四台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信息,分析确定这些文件是否存在2013年11月18日后从外部被拷入或修改的痕迹,4台服务器中的淫秽视频文件是否确为该公司缓存形成。经鉴定,涉案硬盘并无事后造假或篡改的痕迹。法院认可了该关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虽然控辩意见主要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但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及论证依据仍是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诸多事项,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也主要围绕完整性展开。
(三)个案裁判中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对实质真实的界限侵蚀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载体和电子数据本身在收集、提取或移转的过程中未被破坏和影响的状态,其只能确保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解决电子数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问题。亦有学者认为完整性“就真实性的审查更倾向于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强调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尽管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性是内容真实性的技术基础,如果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或被修改,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也可能因同一性无法保障而陷入可靠性质疑,但在证据审查判断上不能由完整性直接推导出电子数据内容真实。因为无论是电子数据载体还是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更多强调的是作为外部媒介在流转过程中保持同一性和完整性,且“即使是原始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在移送和流转中保持了同一性和完整性,其内容信息也可能是不真实的”,至于能否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也需另行审查。
然而,部分案件的办理突破了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界限,这亦是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的体现。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辩护人指出本案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未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扣押,后台数据内容有可能被修改;没有说明采用哪种技术标准,电子数据真实性无法保证,完整性无法验证;收集提取程序违法,无见证人签字;收集提取数据没有附笔录,未经侦查人员、检材提供人签字。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这些瑕疵,侦查人员已经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事实。按照上述,电子数据完整性瑕疵的合理解释及补正仅能确保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不能直接推导出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其一般需依靠鉴定意见或证据间相互印证等方式才可实现。但本案法官却通过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直接推导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认定涉案事实”的结论,这也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合理界限,认可了依电子数据完整性可直接推定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做法。
不可否认,前述裁判逻辑在部分时候具有合理性与准确性,因为电子数据完整性是内容真实的基础;但有时这种从完整性到实质真实性的跳跃将会面临证据可靠性及准确性风险,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更会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因为从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形式真实性到内容真实性的跨越缺失了部分必要的证明步骤。
三、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的机理分析
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已成为一种既定现象,那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为何要在电子数据“三性”审查规则中大量增设“完整性”要素及其内容?其功能扩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电子数据本身特性决定了完整性构成“三性”审查的重要要素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通常不是实实在在的物,而是以某种信号量方式存储着的信息,这些二进制数字或者编程代码所代表的具体含义通常不能被办案人员直接感知,而必须借助文本、声音或图像及其他衍生材料进行解读或者识别。因此,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物理性与外部性,电子数据的独特性就在于虚拟性、复合性以及可分离性,这些特性决定了认定电子数据“三性”时尤其要注重完整性的审查判断,否则可能导致其审查效率过低和真实性存疑。
在虚拟性上,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决定了仅使用证人证言、取证笔录等传统鉴真方法将难以保障电子数据信息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传统证据可以通过人的直接感知和笔录记载固定等予以判断,但电子数据无法通过人的直接感知被识别,因此对电子数据本身及其转化体的审查判断需要采取部分技术性鉴真手段予以识别(包括是否具备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通过计算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检验值识别其是否被增加、删除或修改等等,而这些手段在规范上被确立为“完整性”的专门审查方法。
在复合性上,单一电子数据完整性属于一种复合性的证据完整性,电子数据的形成、转移、修改以及提取等过程皆会产生相对应的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信息,而附属信息以及关联痕迹信息与电子数据本身构成一个整体,且伴生于电子数据本身而存在,是电子数据不可或缺以及客观存在的数据信息。就此而言,完整性要素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具备更为突出的价值,实践中在审查单一电子数据时,通常需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载体、电子数据本身和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信息是否都完整。任何一个层面数据信息不完整或缺失,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都可能影响到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
在可分离性上,与传统物证、书证不同,电子证据具有完全可分的双重载体及审查内容,包括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身以及电子数据内容,各载体及审查内容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特性决定了仅凭对存储介质的鉴真,并不足以实现对电子数据内容信息的全面鉴真。因此,设置“完整性”要素及审查方法,一定程度上也是考虑到电子数据的可分离性及层次性,要求审判机关对电子数据载体、电子数据本身及电子数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以此契合电子数据整体审查要求。
(二)裁判主体一般化与电子数据专业化的矛盾要求其降低审查难度
当前,电子数据取证以及司法适用已呈现普遍化趋势,但因电子数据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海量性等特征,电子数据取证阶段和审查认定阶段的取证主体及裁判主体面临着大量专门性问题,横亘在电子数据审查专业化与认知主体一般化之间的认知能力问题成为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障碍。例如,在有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所扣押的4台涉案服务器的视频数据均是以“TB”为单位,这种涉案电子数据的海量性特征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模式难以和传统证据一样适用逐一证明的标准,会极大增加鉴真成本和难度。因此,在全面有效打击网络信息犯罪的政策背景下,电子数据“三性”认定及其待证事实证明面临较大的审查难题,仅依靠传统的被告人讯问、证人证言询问或证据印证等审查方法,难以快速有效地实现对电子数据“三性”审查及待证事实的认定。
有鉴于此,电子数据“三性”审查需兼具一定的形式性、便捷性与准确性,以弥合专业知识与一般主体认知能力之间的差距,司法实务部门也迫切期待能够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审查规范,以应对实践中电子数据审查的挑战。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设置完整性要素作为电子数据“三性”的审查要素,正是基于上述目的考量。一方面,相较于传统鉴真方法而言,电子数据完整性作为一种形式审查方式,能够通过较为直接的方式实现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认定,不需要经历过于复杂的人证交叉证明过程,因此这种技术化的形式审查能够降低电子数据审查的技术难度及司法成本,提高法官电子数据审查的效率。另一方面,完整性审查方法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技术原理及客观性而具备了相当的可靠性,这也能确保电子数据“三性”判断的准确度。同时,审判机关可通过“完整性”审查方法,如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检验、封存状态以及访问操作日志等,得出“三性”及待证事实的审查结论,对辩护方的“三性”质疑作出快速有效的回应。
(三)增设“完整性”是弥补电子数据“三性”审查局限的重要举措
证据“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简略、清晰且全面地表达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无疑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然而,“三性”是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而非“一切要素”。一方面,现有的证据“三性”审查存在着局限性,包括审查呈平面化特征,易混淆不同性质的问题,妨碍证据审查逻辑的清晰性;“三性”缺乏精准界定及必要区分,且与“两力”关系不清,其质证与审查一直存在相关性内涵不清、合法性语用不准、客观性细分不足等较为突出的问题。使用“完整性”来认定电子数据“三性”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其在质证与审查中发生类似问题。另一方面,证据完整性也是重要的证据审查要素,它不仅有助于“三性”审查,亦具有相对独立的审查价值,无论就单一证据审查,抑或证据群组的整体审查,其均可弥补“三性”审查不能覆盖的证据审查要求。例如,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的某一电子数据同时包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事实供述的信息片段与犯罪情节较轻或免责的内容记录,此时,电子数据所记录的两种内容信息均可能真实可靠,但控方在转化或提取电子数据记录时,若仅呈现有罪供述的电子数据内容,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内容未进行全面提取或呈现,一般不会影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判断,但会妨碍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全面性。尤其在电子数据群组,如“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的电子数据体系完整性上,其完全独立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要素。此时的证据要素审查,已经超越基于单一证据审查要求的要素,而是就一个群组的电子数据,从整体主义视角提出的更高层次的完整性审查要求。因此,在“三性”审查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审查证据的完整性,并将其作为侦查取证、证据移送以及法庭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是因其作为“三性”的重要补充,在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具备相对独立的价值;另一方面,在“三性”之外另辟路径,通过完整性审查可快速准确地实现电子数据“三性”的认定,有效提高了审查效率,同时也为电子数据不完整时的审查规则适用建立规范前提。
四、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的潜在风险
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对其审查规范及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意义,但也需要辩证看待这一功能扩张现象,因为当作为证据重要属性而非基本属性的完整性上升为一种“类基本属性”的审查规范时,可能带来功能异化及风险问题。
(一)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与完整性审查规则缺位可能导致救济及制裁不足
目前,电子数据完整性虽然在规范内容以及裁判适用上实现了功能扩张,不过与之相配套的专门审查规则却未明确。这就导致对其处理经常出现审查方式模糊化、处理手段单一化以及补救裁量化等救济不足和制裁不力的问题。例如,电子数据形式要素不完整,根据欠缺形式要件的重要性及对证据认证影响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可区分为“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和“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前者的完整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合法性条文中,如主体要素、格式要素以及程序要素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12条和第113条),适用电子数据裁量性排除规则;后者的完整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真实性条文中,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的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形,适用电子数据强制性排除规则。上述两种情形中,电子数据不完整程度及形式各有差异,理应适用不同的排除规则。无论是将电子数据“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混作“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径直排除,还是将“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证据”视为“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证据”允许其重复补正,均可能造成比较严重的程序后果:前者不仅可能导致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而且可能影响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呈现,甚至影响裁判者事实认定准确性及庭审效率;后者也可能导致以严重违反程序以及侵犯基本权利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被采纳,这种错误将架空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无法有效约束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难以获得切实保障。
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辩护人提出本案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内容完整并未被删减、人为筛选或篡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法院认为,虽然手机数据无法恢复,但被告人顾某海对被害人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理应对签字捺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及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手机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有效恢复,仅靠被告人捺印难以消除真实性质疑,证明被告人诈骗事实的电子数据已陷入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形,即满足“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要件。按照规范要求,法院应当对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及其真实性作出审查,并判断其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然而,法院却将本属于“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应强制排除的情形,转化为“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所适用的“瑕疵补正规则”,即通过对无法恢复及补正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出“被告人已经签字捺印”的解释说明,将该电子数据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这种裁判思路实际上混淆了电子数据“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强制性排除规则与“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裁量性排除规则。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与完整性认定要求或证明难度较低可能引发“虚假的完整性”
当完整性要素被作为电子数据“三性”的审查内容,特别是扩张至规范层面且占据“三性”的多数审查内容时,会影响侦查取证、移送以及举证的选择,使得只要满足电子数据法定形式要件的某些特征,便可视为电子数据具备完整性,也可据此认定电子数据的“三性”,这种标准转化的结果容易导致“三性”审查要求被架空。
一是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认定要求较低,且易被人为影响或干预,可能导致“虚假完整性”。从审查原理上看,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认定要求一般低于证据“三性”的审查认定要求,通过哈希值校验值一致性、数字签名、必要的过程性记录以及必要组成要素等事项就可较为快速准确地认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较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偏向于一种形式评价标准。而传统“三性”的认定,通常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甚至要有其他证据印证,侧重于一种实质评价标准。这也使得完整性比“三性”在认定要求上较易达成,也更易受到人为干预。例如,侦控方基于权力及信息优势很容易满足“完整性”的形式标准,“侦查人员按照自己对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理解来收集证据,并不断甄别、筛选、过滤,将他们认为‘真实’的有罪信息保留下来,形成证据,将那些‘虚假’的无罪信息剔除,不断地消除矛盾,最终形成相互印证、高度一致、没有矛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卷宗”。网络空间的电子数据转化为书证类、报告类、口头类或笔录类衍生材料的过程中,也存在选择性转化的不完整问题。例如,在“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侦查机关就对涉案个人信息的文件夹数量、文件名称等电子数据进行拆分、修改、篡改以及增加,使其在形式上保持一种“完整性”以实现指控目的。因此,当“三性”审查内容以完整性要素为主导时,后者易被人为“选择”与“调适”,不符合完整性要求的要件也较易被“补全”。过于强调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地位,可能导致完整性存在被滥用和误用的风险,尤其在完整性不足且直接影响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可能诱发控辩双方通过剪裁、篡改、增删、修改甚至“编造”证据内容来迎合完整性要求,由此实现电子数据的“虚假完整性”。
二是在电子数据完整性证明上,控辩双方的证明难度也呈现出高低差异,可能变相激励制造“虚假完整性”的行为。在一些案件中,辩护方提出电子数据不完整的辩护意见多数未被采纳,不完整的瑕疵通常被“补正或合理解释”。与之对照,法律规范也允许侦控机关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补救,且法院对其作出的合理解释或补正具有较高的容忍度,很多“不合理的解释”亦可治愈完整性瑕疵,补正性排除规则实质沦为“可补正的不排除”。可见,在完整性的证明要求上,指控方较之于辩护方已经大幅降低。然而,过度降低公诉方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证明要求,也可能加重辩护方的证明负担,甚至导致误判风险。尤其在部分案件中,法院针对辩护方提出的电子数据不完整问题,既未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也未进行相应的补正措施,甚至直接以电子数据不完整“未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已作出合理解释”等概括性理由代替控方进行笼统说理,这明显不符合《刑诉法解释》规定的完整性补正要求,也弱化了完整性的规范功能。审判机关对电子数据不完整问题的包容性态度,也可能变相诱发制造“虚假完整性”的行为动机及其错判风险。
(三)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与“三性”内容严重限缩可能致使本体规则虚化
与电子数据完整性在规范中的大幅度扩张相比,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相关内容则受到严重缩减,这种缩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完整性审查“三性”时,相关规则的本体价值会受到影响。以合法性为例,法院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是保障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与取证方法的合法性及规范性,以确保被告人基本权利在取证中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则是帮助法庭查明真相。2021年《刑诉法解释》将电子数据完整性作为合法性审查及其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而纯正的合法性要素则大幅缩减,如技侦措施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经过严格程序审批,这种规范上的完整性要素扩张也相继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性的审查认定,使得电子数据合法性规则的部分价值受到限缩。
例如,在孙某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辩护方对电子数据合法性提出质疑,指出存在下列问题:本案手机和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未对手机的拆封过程进行录像;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或清单上缺乏侦查人员、持有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未进行明确标注或标注不清等。辩护方因而主张本案手机、手机截图、记载有电子数据内容的笔录和清单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过程虽存在瑕疵,但该电子数据经由鉴定机关对数据完整性进行了鉴定与确认,故上述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但法院对此没有直接认定,反而转向以电子数据完整性司法鉴定来证明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并弥补了该电子数据在证据资格上的问题。此种做法属于典型的以“能够保证完整性”来间接回避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的裁判逻辑。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常以“电子数据提取过程完整性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真实性或合法性”“本人签字确认”“完整性鉴定”“技术上不可能修改”等完整性确认方法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这种认定方式虽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一定程度上属于一种规避手段,其并未使得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问题及争议得到实际解决,甚至导致合法性规则本体价值的虚化。究其缘由,完整性审查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保管链的完整及其不受破坏篡改,即“鉴真”价值,但在约束公权力机关规范取证以及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等方面,则难以依据完整性来实现,因为这主要是合法性规则及其审查事项所发挥的功能。如果承认取证手段、取证程序等合法性审查事项均可通过“完整性得以确认”的方式获得证立或证伪,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所承载的“限权”功能就自然受到限缩,而被追诉人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以及审查判断过程中享有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保障则相对降低。就此而言,“对未能鉴真的电子证据,不确定具有关联性和形式真实性的电子证据,仍然允许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补救,这就给本不能鉴真的电子证据留下后门和隐患。”
五、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的优化建议
作为证据审查体系中的重要证据要素及审查方法,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是证据审查方法精细化推进的结果,其背后隐藏着证据“三性”审查局限、电子数据审查的本体难题以及政策导向指引等深层逻辑,也具备深厚的制度根基和充分的现实需求。不过,当前电子数据完整性规范在效力层级上主要囿于司法解释层次,在基本框架上也还在磨合与试错阶段,且面临一些亟待完善的规则困境与风险冲击。为此,本文在明晰属性价值基础上,区分审查规则,统合审查方法,并给出优化建议。
(一)准确划定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真实性及合法性之间的相互关系
1.明确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真实性间的相互关系
尽管完整性已经成为规范与实践中电子数据“三性”审查的主要内容,但完整性并非单一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或必要要素,在适用范围上相对有限,且多数情形下依附于真实性审查,其证据审查价值也相对受限。认识二者关系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电子数据完整性影响真实性,但应区分电子数据不同层次的内容来审查其真实性,不能混同。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应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一方面在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真实性及充分性的审查顺序上,应明确完整性审查优先于真实性及充分性的审查思路,在满足完整性要求后,再行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及充分性;另一方面,在电子数据审查中也应遵循一定顺序,首先审查电子数据载体(外部载体与内部载体)的完整性,并在载体完整性的审查层面分别进行构建,审查载体来源的原始性、载体在移送、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以及电子数据电文必要辅助信息的完整性,在确认载体完整性及形式真实性之后,再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及实质真实性。这种从形式到实质,再到形式与实质相融合的证据审查逻辑,与证据审查的基本规律相契合,并展现出更高的合理性和效率。
第二,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判断其真实性的重要因素,但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电子数据真实性结论并不具备必然关系。电子数据载体的完整性及形式真实性与电子数据内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真实性,是真实性的两个不同侧面,因为有时电子数据的变化并不会在电子证据载体层面表现出来,有时电子证据载体虽然没有变化,但载体内存储的电子数据却可能已经面目全非。所以,即便电子数据载体在保管过程中保持了同一性及形式真实性,其内容信息也不必然真实可靠。
第三,电子数据不完整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电子数据不完整会影响真实性,但并不等同于证据不真实,仍需具体结合不完整形式及程度与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判断。如在部分案件中,电子数据缺失的记录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信息,因此若无法补全或补充移送剩余记录,则可能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而在部分案件中,即使电子数据内容不完整,也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其真实性。
2.明确电子数据完整性与合法性的相互关系
电子数据完整性既是真实性的主要审查要素,同时也构成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从价值偏向上看,合法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证获取证据的真实性,而是为约束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证据收集过程中对相关人员基本权利的尊重。而合法性规则中完整性内容的规范价值侧重于保障电子数据在诉讼流转过程中不受破坏、篡改及增加或删改的状态,它是以形式真实性为导向的功能设定。有时候,合法性规则的本体价值与完整性价值可能存在重合之处,如未获得搜查证的情形下违法对涉案电脑及其电子数据进行扣押,这既涉及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也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及其来源可靠性。
为了调和合法性规则本体价值与完整性价值的冲突,一是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逐渐增加电子数据合法性规则中有关取证手段、方法及程序等传统内容设置,以防止电子数据取证中的权力滥用,避免加剧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相较于完整性内容及其价值而言,合法性的传统内容及其价值更有助于缓解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因此应配备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认定规则,以此判断公权力机关是否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电子数据,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二是应对电子数据合法性规则中的诸多完整性要素进行整合,包括主体要素、时间要素以及格式要素等,这是因为各完整性要素间具有逻辑共性,具备统合的前提,也可为传统合法性内容的设置腾出空间。
(二)建构分层次的电子数据完整性专门审查规则
“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为防止其攻防受到损害,总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方的知情。”将完整性作为证据相对独立的审查要素,其目的在于抑制前述倾向性问题,或在问题出现后提供必要的补救或制裁,确保电子数据审查的全面准确性。对电子数据完整性问题的处理,是以有效解决问题为基本原则,不能削足适履地仅用一种处置措施来解决所有完整性问题,因为按照审查认定的一般原理,电子数据不同层次的完整性类型因审查内容及其问题各有侧重,其审查要求及处理规则自然应区分对待,同等适用同一处理方式可能导致救济或规制不足问题。因此,构建一套合理且高效的电子数据审查要素与方法体系,不仅需要明确具体要素及要求,还应根据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不同类型,即电子数据自身构成不完整、形式要素不完整以及内容信息不完整,设置相应的法律处置要求及规范,这是其实现功能扩张且保持正当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的关键。
1.设置电子数据自身构成及内容信息不完整的补充调查规则
事实认定中应对电子数据自身构成及内容信息的不完整的首选方法为“补充调查”。二者的不完整具有相似性,均指当某一电子数据在反映或证明案件某一待证事实时,由于自身构成或内容信息残缺等原因,导致其难以完整反映或覆盖待证事实,为了避免信息片面性导致的遮蔽效应或误导偏差,相关有权主体可申请补充取证或依职权采取补充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实现电子数据载体及内容信息的完整呈现。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补充调查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或呈现不完整时,可通知或申请控方补充其他电子数据或介质、电子数据衍生材料、电子数据剩余内容以及缺失的过程记录等。电子数据自身构成包括外在载体与内在载体,前者指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或介质,如服务器、手机、U盘、软盘、硬盘等,当电子数据外在载体在收集或保管中出现残缺、复制件有删减或提取不全等不完整情形时,检察机关可通知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剩余电子数据介质或原始载体;后者指电子数据本身,如文件、视频或图片等数据本身构成的完整性,当电子数据文件或视频存在部分或全部丢失或变化等疑问时,辩护方可要求控方提交该电子数据必要的附属信息以及关联痕迹信息,以证实电子数据完整性及真实性。这一补充调查规则在部分规范中亦有体现,如《电子数据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种方式是诉讼一方的补充调查及对抗补救。受到控辩立场对立性以及利益驱动因素影响,诉讼各方在收集、筛选和呈现证据材料时往往会故意隐瞒部分证据信息或选择性呈现证据内容,从而实现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更有利于己方的证明效果。因此,一旦控辩一方尤其是掌握更多证据信息获取主导优势的指控方,出于诉讼策略或立场而有意或无意遗漏证据信息,导致电子数据或转化衍生材料呈现不完整时,则应当赋予另一方对同一主题或来源下剩余电子数据内容或其他电子数据的异议权及调查取证权,以此实现电子数据内容信息的完整呈现。部分规范中已经体现了此种完整性救济措施,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62条规定,“辩护人仅采用部分证据或者证据的部分内容,对证据证明的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公诉人可以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答辩。必要时,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部分法院也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记录应完整反映对话过程等内容,若选择性提供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
此外,针对电子数据不完整还应赋予诉讼对方对抗补救的必要程序权利,如立即展示、申请休庭以及延期审理等权利,以便给予双方更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补充证据,并针对控方不完整举证行为进行抗辩。如比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6条中的完整性规则,可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电子数据或电子数据的其中一部分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同时提出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其他电子数据,以公平地考虑与该电子数据同时提出的情况。
2.设置电子数据形式要素不完整的排除规则
电子数据法定形式要素不完整,可以参考“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方法原理建构审查规则。如果属于“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则应否定其证据能力,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所谓“基本规范要素”是指直接关系证据行为能否成立,并对证据评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有明确规范要求的证据要素。由于系重大程序违法,且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有时还不能有效建立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在证据“三性”以及待证事实认定上应予不利评价。例如,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电子数据,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电子数据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属于电子数据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情形。这种“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区别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并非已经确定电子数据虚假才将其排除,而是因为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导致其证明力存疑,虚假可能性极高,所以直接从证据资格层面一概排除。
如果电子数据法定形式要素不完整属于“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则应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对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补救,再决定是否排除。所谓“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是指基本规范要素具备,证据行为成立,但证据存在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形式瑕疵。一般认为,此类非基本规范要素的不完整,对证据的“三性”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因此在规范层面法律规范对其作为证据使用及作为定案根据持相对容忍态度,允许其采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法补救。在补救不能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排除规则。这种有关完整性的裁量性排除规则有助于倒逼侦查实践重视取证以及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
(三)统合完善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方法
电子数据完整性功能扩张是一种动态的系统性效应,除了完整性扩张本身之外,相应的审查规则、审查程序以及审查方法等配套制度都需完善。一方面需要建构多元类型及层次的审查方法来支撑不同电子数据完整性问题的审查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引入更具准确性与效率性的审查方法应对电子数据审查难题。
1.兼顾技术性鉴真方法与传统审查方法
目前,传统鉴真方法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仍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对其进行分类整合。《刑诉法解释》针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设置了6种方法,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传统的证据鉴真方法与新型的技术鉴真方法,二者在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及鉴真上各有适用范围及不同作用。前者如采用取证录音录像、取证过程笔录或清单等审查方法,其主要作用在于保障电子数据保管链的完整性,以实现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此外,交互诘问、见证人见证、知情人员辨认、鉴定、证人出庭以及证据印证等传统审查方法,仍是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的重要手段,其优势在于完整性及其真实性的结论准确性较高。后者如完整性校验值、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数据冻结、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这是实践中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主要审查方法,其优势在于审查过程的效率性与结论得出的直接性。不过,传统审查方法在时间成本上可能耗费更多,而技术性审查方法可能因部分法官欠缺专业的科学技术知识,从而导致其无法有效利用科学技术来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就此而言,强调传统审查方法与技术性鉴真方法的兼顾,实则是考虑到二者作用领域差异以及相互补充的功能。在电子数据真实性上,传统鉴真方法主要保障内容真实性,技术性鉴真方法主要保障形式真实性,二者相互结合、互为支撑,更有助于真实性的准确判断。
2.优化现有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技术性鉴真方法
对于电子数据复杂化、海量化以及专业化等审查难题,可在现有审查方法基础上探寻部分有可靠性保障且更具效率性的审查方法。
一种是理论上所提倡的电子数据“自我鉴真方法”。它是指实物证据依据其性质、表象或不证自明的独特内容直接实现真实性的检验认定,较之于部分审查方法的高度不便和低效而言,自我鉴真被认为出现造假或错误识别的风险较低,免除了出具外部证据去证明基础铺垫的某些“真实性”方面的需要。自我鉴真的证据既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被设置为专门条款(第902条),亦在我国民事证据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且得到全面适用。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自我鉴真证据并无不妥,且具备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下一步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增设自我鉴真证据条款,将部分具有特殊性且本身有较强可靠性的电子数据设置为自我鉴真证据,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由中立第三方平台确认的或经公证人员或法定适格人员认证的电子数据等。
另一种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推定”。除技术性鉴真方法外,还可运用传统上的推定制度优化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方法,这亦可提高审查的效率,如部分国家实行的“完整性推定方法”。申言之,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材料移交方的中立性,可采取可反驳的完整性推定审查模式,即在满足形式真实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若未发现在案相反证据,应当推定相关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此外,若不利于己的电子数据系当事人自己提交的,也可作出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推定。因为按照法理,由对方当事人提供不利于己方的电子数据比有利方或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更为可靠,因此应推定为具有完整性。这种完整性推定方法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普遍,极大提高了电子数据完整性及真实性审查的效率,在刑事诉讼中亦可参照适用。例如,在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决“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相应光盘内容未经过修改”的理由之一即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确定电子数据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该机构具有中立性”。该案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被质疑,采取由质证方提交电子数据完整性被破坏的肯定性事实进行证明,不再由司法机关在已满足形式真实的基本要求下,进一步采用技术手段提交特定证据未被篡改的否定性事实进行证明。
六、结语
本文基于完整性要素在电子数据审查中的功能扩张现象,结合中国的规范和实务对该现象背后的机理与潜在风险进行了理论评析,提出了属性价值、规则与方法上的具体完善方案。尽管完整性要素并非电子数据审查的必备要素,但完整性所具备的形式特征及技术功能,使得其部分时候先审查规范要求的完整性内容来认定“三性”更具有直接性与效率性。因此,明确电子数据在自身构成、法定形式要素以及内容信息上的完整性内容,既是电子数据“三性”审查的现实需求,也是弥补其局限性的需要。当然,单一电子数据完整性仅是电子数据及其待证事实最基础的审查单元,电子数据群组层面的完整性问题是较之单一电子数据完整性更高层次的概念及要求,它要求控辩双方尤其是指控方应提交电子数据群组内包含证据能力、证明力全部信息的证据,以及证明有罪或无罪相关的所有电子数据,而不得仅提供证据组中的部分证据或提供具有偏向性的证据材料,避免因受到单一性质证据及其所含内容信息的影响而导致事实认知偏差。这一完整性要求是整体主义视角下的证据审查要求,对此也需明确与建构。下一步,应通过完善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建立起从单一电子数据完整性到电子数据群组完整性的整体性规范要求,以适应电子数据审查实践的需要。
《环球法律评论》征订方式
微店订阅 请扫左侧二维码
★备注:微店订购如需发票,请在留言栏注明开票信息。
《环球法律评论》为双月刊,大16开本,每期224页,约31万字。每期定价人民币50.00元,全年300元(含邮寄费)。您可以通过邮局订阅或直接联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期刊分社进行订阅。
1.邮局订阅
国内总发行:北京市报刊发行局。
国外发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邮编:100048)。
2.零售购买
扫描上方二维码进入微店购买
联系电话:010-59366555
《法学研究》公众号,敬请关注:
《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敬请关注:
点击“阅读原文”
获取全文及更多精彩文章
免责声明:
本文所载程序、技术方法仅面向合法合规的安全研究与教学场景,旨在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具有明确的技术研究属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将本文内容用于攻击、破坏等非法用途的,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民事赔偿及连带责任,均由行为人独立承担,本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站内容均为技术交流与知识分享目的发布,若存在版权侵权或其他异议,请通过邮件联系处理,具体联系方式可点击页面上方的联系我。
本文转载自:电子物证 《唐云阳: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及其反思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
版权声明
本站仅做备份收录,仅供研究与教学参考之用。
读者将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全部法律及连带责任由读者自行承担,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论